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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标    题: 三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三亚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的通知
  • 索 引 号: 4602000047/2021-00377
  • 主题分类:
  • 发文机关: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成文日期: 2016-01-15
  • 发文字号:
  • 发布日期: 2016-01-15
  • 主 题 词:
  • 文件状态: 有效
  • 效力说明:

三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三亚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的通知

更新时间: 2016-01-15 11:59:13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三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三亚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已经六届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三亚市人民政府

                       2016111

(此件主动公开)

三亚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道路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畅通,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因敷设、维修地下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过街地下通道、巷道以及桥梁等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规定。

  未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以及住宅小区和机关、企业、部队、学校等单位自建自养道路的挖掘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有一定技术条件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不包括省交通厅管辖的高速公路、国道和省道。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挖掘,是指因工程建设及其他需要,需破除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交通设施、市政设施、园林设施和公共绿地等)、进行地下顶进作业、占用城市道路等影响城市道路功能的行为。

  第四条 城市道路挖掘实行谁挖掘谁负责修复的原则。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管线建设应与道路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并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管线的技术规范同步建设公共管线走廊。

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道路挖掘审批和监管工作。道路挖掘审批前,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征求道路辖区的区人民政府意见;道路挖掘审批后,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还应将道路挖掘审批相关信息内容函告道路辖区的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应对本区域的道路挖掘行为进行监管。

市政府对市、区级城市道路挖掘审批权限具体划分时,城市道路挖掘审批权限从其规定。

第七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敷设地下管线的单位应在每年3月底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当年挖掘计划。

  第八条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到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道路挖掘项目的施工单位应与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市市政维护管理部门签订道路挖掘修复协议,并缴纳道路挖掘修复保证金。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发放《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挖掘。未经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实施挖掘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审批许可的范围内施工,不得擅自更改挖掘区域或面积。

  第九条 申请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个人),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城市道路挖掘申请表;

  (二)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道路挖掘设计图(含平面布置图)及施工方案(工期精确到小时制计算);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五)申请挖掘的城市道路辖区的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条城市道路挖掘、修复应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事先做好施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横断城市主、次干道的必须在夜间施工,因特殊原因夜间完不成的,第二天白天必须恢复正常交通。

其它路段的城市道路挖掘、修复应根据《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规定的具体日期和施工时段(小时制)完成。

第十一条因气候、地质条件等特殊原因需要移动位置、延长挖掘期限或者扩大挖掘面积的,申请挖掘单位(个人)应当在批准挖掘期限届满前,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及补缴修复保证金。

第十二条地下管线发生紧急故障需要紧急抢险、抢修等特殊情况需立即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先行挖掘道路抢修,同时由项目负责建设的单位以电话方式及时向负责管理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简要报告紧急抢险、抢修的基本情况,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正常工作日24小时内向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补办道路挖掘手续:

(一)道路挖掘申报表;

(二)紧急抢险、抢修、正常养护和维修的基本情况的报告,应包括发生情况的具体道路地点、发生情况的时间及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抢险、抢修、正常养护和维修的必要性等内容;

(三)道路恢复承诺;

(四)施工方案。须含质量安全保障措施、相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出示醒目公示牌,公示牌应载有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施工单位名称、施工日期及时段、项目负责人和联系电话、监管部门等信息,同时还应载入表明因施工造成通行不便请求谅解的相关温馨提示语;

(二)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位置、面积、用途及期限挖掘;

(三)设置统一规范的安全围挡设施;

  (四)按规范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路障警示灯;

  (五)道路施工应在交警部门的指导下做好交通组织工作,需要车辆绕行的,挖掘单位(个人)应当在绕行处设置交通导向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六)当日挖掘产生的渣土、淤泥等杂物,在24小时内清理完毕;

  (七)施工污水经沉淀处理后,方可排入市政污水管道;

  (八)敷设地下管线的,按管线敷设技术规范施工。

  第十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挖掘城市道路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勘查、确认。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得批准挖掘城市道路:

(一)申请在法定假日以及全市性及以上重大公共活动期间挖掘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通车,交付使用未满5年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

(三)在已建有公共管线走廊的城市道路下敷设同类管线的;

(四)申请挖掘但未提供合法文件或者提供资料不齐全的;

(五)同一项目在同一地点重复挖掘的;

(六)道路挖掘后存在不利于修复的季节、天气等情形的;

(七)申请人曾因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经查处拒不整改或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批准挖掘的情形。

  第十六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定的方案施工。在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应避开交通繁忙期间进行,有条件的应当采用非开挖技术等先进方式分段进行。

第十七条 挖掘工程竣工后,挖掘单位(个人)必须在批准挖掘期限内的规定时段,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修复城市道路,并报请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验收。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个人)应接受负责监督管理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道路挖掘、修复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挖掘城市道路修复实行保修期制度,保修期为3个月,用于质量保证。保证金实施一次性收取,不按规定足额缴纳的,不予批准道路挖掘许可。在保修期内路面未出现质量问题或者挖掘单位(个人)对出现的质量问题及时进行修复的,保修期届满经验收合格后,挖掘单位(个人)向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书面提出退还保证金申请。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退还保证金书面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保证金(不计利息)全额退还决定,并办理相应的保证金(不计利息)退还。没有及时按标准恢复挖掘的城市道路或在保修期内恢复路面出现质量问题,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修复,产生的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

开挖城市道路修复工程量计算标准:混凝土以板块规则计算,不足一个板块的按照一个板块计(以长宽11作为板块);沥青路面挖掘面积以挖掘现场实际长宽度各加1计算;人行道挖掘面积以开挖现场实际长宽度各加0.5计算。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最新市政综合定额、信息价及市政维修定额,计算确定修复保证金金额。

  挖掘城市道路造成交通设施和园林环卫等市政公用设施受损或毁坏的,挖掘单位(个人)应当及时进行清洗、整修、恢复原貌。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依据《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二)向道路及道路排水设施倾倒建筑垃圾、污水,或建筑垃圾未集中堆放的;

(三)其他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依据《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城市道路挖掘许可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未按照规定补办城市道路挖掘审批手续的;

(三)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围挡设施的;

(四)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五)擅自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履带式车辆、铁轮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七)道路挖掘回填、修复达不到标准的;

(八)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及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公用排水管道的;

(九)擅自安装污水排放管道同城市排水管网对接的。

  第二十一条市或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举报的城市道路挖掘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挖掘施工期间,挖掘单位(个人)因安全防护措施不规范,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或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于2011117发布,2011121施行的《三亚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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